第九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食品检验机构、食品检验人员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由授予其资质的主管部门或者机构撤销该检验机构的检验资格;依法对检验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食品检验人员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违反本法规定,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开除处分的食品检验机构人员,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处分决定作出之日起十年内不得从事食品检验工作。食品检验机构聘用不得从事食品检验工作的人员的,由授予其资质的主管部门或者机构撤销该检验机构的检验资格。
【释义】本条是关于食品检验机构、食品检验人员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违法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食品检验机构和食品检验人员承担着对食品进行依法检验的职责。食品检验是食品安全执法的重要依据,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日常的执法中,如果发现生产经营的食品可能存在安全问题的,需要将被怀疑有问题的食品送到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如果经检验发现食品确实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则执法机关应当对当事人给予处罚。所以,食品检验机构所出具的检验结论就是食品安全执法的重要依据。因此,食品检验机构和食品检验人员应当依法认真履行所承担的食品检验职责,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按照食品安全标准和检验规范对食品进行检验,尊重科学,恪守职业道德,保证出具的检验数据和结论客观、公正,不得出具虚假的检验报告。食品检验报告应当加盖食品检验机构公章,并有检验人的签名或者盖章。食品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对出具的食品检验报告负责。如果食品检验机构、食品检验人员违反上述规定,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对于食品检验机构、食品检验人员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包括:
1、撤销该检验机构的检验资格
食品安全法规定,食品检验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认证认可的规定取得资质认定后,方可从事食品检验活动。本法施行前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设立或者经依法认定的食品检验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继续从事食品检验活动。根据上述规定,有权授予食品检验机构资质的部门和机构,包括食品安全法施行前已经批准设立了食品检验机构的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如国务院卫生部门、农业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和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确定的认证认可机构。目前,卫生系统共有2560个食品检验机构,设在各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质量监督部门约有2900个食品检验机构,其中有48个国家级食品检验中心,47个副省级以上城市的食品质量检验所,360多个市级、2400多个县级食品检验机构。农业系统共有317个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机构,其中有134个国家级、部级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中心。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共有105个药品检验所取得了食品检验机构的资质认证。
面对这样一种现状,食品安全法一方面允许目前已经存在的,由卫生部、农业部、质量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批准设立的食品检验机构在食品安全法施行后继续从事食品检验机构,以避免法律出台后,由于管理体制的变化而对食品检验工作产生大的波动;另一方面,食品安全法也明确了今后食品检验机构管理体制的原则,即除了法律另有规定外,法律施行后新设立的食品检验机构,只能依法进行资质认定,其他部门无权再批准设立新的食品检验机构,以避免出现多头审批检验机构的问题。
本条规定的“撤销该检验机构的检验资格”,是本着谁授予其资格,谁就来依法撤销的原则,由原来授予该检验机构检验资格的部门或者机构负责撤销该检验机构的检验资格,即:如果食品检验机构的检验资格是由卫生部授予的,则由卫生部负责撤销;如果食品检验机构的检验资格是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的监督管理部门确定的认证认可机构授予的,则由该机构予以撤销。
2、依法对检验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食品检验人员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对于食品检验机构、食品检验人员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除了要撤销该机构的检验资格外,还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食品检验人员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受到开除处分的人员,十年内不得从事食品检验工作。食品检验机构聘用上述在十年的期限内不得从事食品检验工作的人员的,由授予其资质的主管部门吊销该检验机构的资质证书。上述法律责任的规定,可以说既有行政处罚,也有行政处分,对机构是吊销资证证书的行政处罚,而对有关责任人员则是行政处分。
3、刑事责任
对于食品检验机构、食品检验人员出具虚假检验报告,构成犯罪的,要依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前款规定的人员,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一款规定的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受到上述刑事处罚的人员,十年内不得从事食品检验工作。食品检验机构聘用不得从事食品检验工作的人员的,由授予其资质的主管部门或者机构撤销该检验机构的检验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