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安全不是食品质量。这是一个足以用一篇论文进行纵深分析的大题目。在此我们只就其中最主要的因素进行简要的辨析。
食品安全是以“危害”为核心、以是否构成危害为唯一衡量依据的概念;食品质量是以“消费者需要”为核心概念、以是否适合消费者需要为衡量依据的概念。
食品安全关注的全部内容只有一个焦点,就是“危害”。这是食品安全法中其定义的核心。“危害”是一种结果导向的概括,即,只要可能对消费者构成身体健康、生命安全的风险因素,都属于食品安全概念的外延范畴。这里需要特别说明的是,食品安全关注的“危害”并不仅仅是“生物性、化学性、或物理性风险因素”这些所谓“内在品质风险”,也包括食品的形状、大小、标签、说明书等这些“非内在品质风险”。近期北京某区级法院在公布的判例中有一段关于食品安全和食品安全标准的表述让人“惊诧莫名”:“食品安全的目的是要实现食品本身无害;食品安全标准是为实现食品安全目的、所制定的、具体的规则和程序。食品安全关注内在品质,食品安全标准不仅关注内在品质,还规定可能影响内在品质的外在要素。”要纠正这一段表述的错误所用的文字肯定比这一段的文字字数还多。其中,说“食品安全(只)关注内在品质”是最能体现作者是“外行”的表述。(小编倒是莫名觉得这位法官挺有食品管理意境)
与食品安全不同,食品质量是以消费者需求为衡量出发点的概念。“危害”并不是食品质量关注的重点问题,适合消费者的不同需求并形成适当的信息披露是食品质量的核心。这一点从《产品质量法》第一条“本法宗旨”的规定指向即可看出:“提高产品质量水平,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食品也是“一种产品”,食品“质量水平”可以提高,但食品“安全”却是只有合格不合格,不存在“提高”的情形;对消费者来说,质量的规制目的是保护其“合法权益”,安全的规制目的是“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对公共秩序来说,质量规制是为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安全规制首先是“民生”问题,也许对“社会经济秩序”有正面意义,但绝不是主要目的。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一直以来我们使用的食品质量概念包含了一部分食品安全的内容。原因是由于2003年以前没有“食品安全”这一概念,而产品质量法与食品安全的要求最为接近,于是便自然而然地“混为一谈”了。再加上“分环节监管”赋予了质量监管部门一定的话语权和行政职责,“路径依赖”使食品安全与食品质量从此不分你我。同样的情况其实在食品安全与食品卫生两个概念之间也存在,不过这不是本文讨论的主题了。
食品安全标准的基本特征是“唯一性”;食品质量标准的特征是“多维性”。
食品安全标准从判断合格不合格的角度出发,是关于“是非”的判定线,不存在针对同一风险的两个标准、“近乎合格”的标准空间,所以“唯一性”是其基本特征。在还没有《食品安全法》的年代,《产品质量法》中对“食品安全标准”也做了特殊规定:“第十三条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食品质量标准则不然。从消费者需要以及衍生的市场需求出发,同一食品的质量要求存在着不同级别,一部分消费者追求高质量的食品消费无可厚非,且与相对低质量食品消费并不冲突。所以,食品质量标准不是判断食品“是非”的标准,而是判断“高低”的标准。同一食品项目可能存在着“多维”的标准规定。
对食品及其生产经营者而言,许可(市场准入)是食品安全的要求;认证(等级判定)是食品质量的要求。
食品安全因其事关“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所以其市场准入采取的是相对较为严格的“许可”式准入。就质量控制的出发点而言,根本不存在“许可”的必要性,采用以判定等级为目的的认证手段足以实现“提高质量水平、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目的了。
食品安全引发的消费纠纷是“公共性”安全问题的个体表现,所以不存在“调解”空间;食品质量问题引发的纠纷是“公共性”或“信息问题的个体表现”,可以以调解的方式解决。
消费者(无论哪种消费者)投诉或举报的食品安全问题本质上都是带有“公共性”的安全问题,只不过是被“这一个”消费者先发现了。在食品安全问题的处理上,其本质是对一个投诉举报引发的这一类问题的查处,因而行政执法者不存在“调解”的职责义务和空间,即不能也不应该进行调解。而是就问题进行追根溯源式的查处,以彻底消除该问题背后的此类风险。食品质量问题则不然,因为质量问题绝大部分是不符合其信息披露锁导致的,所以其本质首先是“民事争议”,对于这种民事争议,“调解”是可以解决问题的路径之一。当然,如果涉及“安全”的质量问题那就升级为“食品安全问题”,不属于“民事争议”性质的问题了。
二者的辨析还体现在对很多具体问题的作用上。例如:对标签“瑕疵”是否可能“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问题判断上,如果可以分清“瑕疵”内容是关于食品安全还是食品质量的内容,是否误导就一目了然:如果“瑕疵”内容为食品安全问题,则可以直接认定为有“误导”的性质,如果属于食品质量方面的内容,则基本可以认定为不存在“误导”的瑕疵,等等。